-2021-
08/23
05:43
编辑:本站
10倍惩罚性赔偿获支持!洪山区首例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开庭审理
8月18日,由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一起公益诉讼案在洪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缴付10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市级以上媒体面向社会公开道歉。
这是洪山区检察院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案件回顾
2020年11月
被告人徐某多次通过网络向“微商”转账购买成人保健品,并将所购产品在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通过无人售货机销售。
2020年底
一市民购买产品后发现异样,向相关部门举报。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购买并销售的产品中有6种口服性保健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化学成分“西地那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金额达1888元。
“西地那非”——用于治疗肺高压与高山症等疾病的处方药,有一定的毒副作用与禁用情况。脱离医生指导下使用西地那非会对服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2021年4月12日
洪山公安分局侦查完毕后将该案移送至洪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将线索移送该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
2021年4月29日
区检察院对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立案。
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区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明知其购进的保健品来源不明、且无合格证明,仍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区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赔偿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市级媒体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

8月18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2名人民监督员受邀旁听了庭审。
庭审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就徐某侵害公共利益这一事实进行了举证,并就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经审理,洪山区法院当庭宣判,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如上判决。
区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负责人表示,“食品安全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用‘四个最严’标准来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经济制裁,提高违法成本,教育、引导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要依法经营,增强法治意识、责任意识,预防此类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此案的办理,让我们看到了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担当,此案的宣判也对今后类案审理起到很好的引领示范作用。”参加旁听的人民监督员王琼如是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洪山区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