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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06/10

05:26

编辑:本站

江岸区: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工作地点变更,要求支付赔偿金,法院:合理变更无需赔偿

劳动合同经依法订立,通常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劳动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也可能会发生变化,在用人单位未能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是否能变更部分合同内容?对此,需要明晰劳动合同变更的主要情形以及可以采取的方式。近日,江岸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工作地点变更引起的劳动合同纠纷,看看法院是如何裁判的。

案情回顾

胡某2016年入职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售后类工作。2024年,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胡某认为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与之前的工作地点相比,与其住所距离较远,拉长通勤时间,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属于通过强行变更工作地点的方式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此后未按时到新工作地点工作,并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因原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到期,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送《公司搬迁通知》,告知全体员工因门店房租到期,公司基于实际经营需要整体搬迁,搬迁后工作地点与搬迁前的工作地点位于同市不同区,考虑到搬迁对员工通勤带来不便,公司每日缩短工作时长1小时,并按300元/月标准,额外向通勤受影响的员工发放交通补贴。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是基于公司发展和成长规划,行使用工自主权,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已向包括胡某在内的员工予以合理说明,并非仅针对胡某一人。针对搬迁行为导致的员工通勤不便问题,搬迁后的工作地点与原工作地点仍在同市,员工仍可通过公交、地铁通勤,搬迁并未产生距离遥远、无法通过公共交通工具出勤的情形,公司亦作出了调整工作时间、发放交通补贴等补偿措施。且经营场所的整体搬迁不同于公司对员工的岗位调动,并非必须与员工协商一致才能进行。若员工认为公司地点的搬迁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权选择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以拒不到岗的方式处理。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胡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企业作为重要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针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开展正常经营不可或缺的方式。

同时,企业也不能滥用用工自主权,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在衡量企业对员工工作岗位、地点等变更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可以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否基于用人单位实际生产经营的需要、是否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劳动条件产生了较大影响、是否具有针对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企业变更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必要性、正当性、合理性原则,既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也要严格恪守法律规定,实现企业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