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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09/04

05:01

编辑:本站

硚口区: 健身变“免费代言人”,退卡还要扣违约金?法院:应赔偿,退余额

挥洒汗水、健身塑形,是当下很多人放松身心、提升自我的生活方式。

不少健身房为了吸引客流,会拍摄店内健身画面用作宣传。

但在公共场所健身,不等于默认同意被商用拍摄。

本期以案释法,一起聊聊健身背后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

案情速览

只想好好健身

却莫名成了“免费代言人”

邹女士(化名)在一家健身房办卡并购买了私教课。期间,该商家在未提前告知、未取得邹女士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拍摄其健身视频。经剪辑加工后,投放在门店门口显示屏、店内醒目位置,用于招揽顾客。

邹女士发现后,立即要求健身房删除自己的正脸画面,对背影打码处理。商家一开始满口答应,但是不久后,邹女士再次发现,健身房仍在播放未经处理的视频。

自己只是前来健身的消费者,却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健身房的“免费宣传模特”。交涉无果后,邹女士诉至硚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删除素材、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法院认定健身房侵犯了邹女士肖像权,责令其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商家侵权在先

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却遇阻

考虑到曾与商家对簿公堂,双方之间已经“心存芥蒂”,邹女士提出解除服务合同,要求对方退还剩余预付款。健身房的工作人员则表示,退费可以,但是需扣除30%的违约金。因未达成一致,邹女士只好再次向法院起诉。

审理过程中,健身房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结合已产生的运营成本,例如售销提成、员工工资等,需要扣除30%的违约金,剩余的预付款可分期支付给邹女士。

健身房擅自使用邹女士肖像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据此,硚口法院支持了邹女士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剩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

“硚”案学法

擅自使用学员视频进行商业宣传,健身房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肖像权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便未实际获利,只要未经同意且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情形,即构成侵权。

本案中,健身房未经邹女士同意,私自拍摄、剪辑其健身影像并用于门店引流宣传,该行为属于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不属于法定合理使用情形,已侵害邹女士肖像权。邹女士交涉后,商家仍拒不停止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合同解除后,经营者能否在剩余预付款中扣除经营成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该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经营者自身的固有运营成本,不得从应退预付款中予以扣除。

当然,若因消费者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经营者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请求赔偿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损失,但销售提成、常规运营开支等固有经营成本,不在可索赔范围之内。本案中,系经营者侵权行为引发合同解除,其无权以经营成本为由克扣退费,应全额返还剩余预付款。

法官提示

健身消费≠默认出镜。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无论是否用于商业宣传。只要影像能识别出具体个人(包括通过身形、动作等特征),商家需事先告知并取得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遭遇“被代言”及时维权。肖像被商家擅自用于宣传的,消费者可要求停止侵害、删除素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商家违约可解约退费。经营者侵权违约导致合同信任基础丧失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扣除已消费部分后的剩余预付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