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安网

媒体 声音

-2026-

02/10

01:15

编辑:本站

《人民法院报》刮码销售:当心触碰不正当竞争暗礁 湖北武汉洪山区法院:维护市场秩序与信用基础

导读

随着商品流通渠道的多样化以及电商平台的高速发展,部分商家为规避品牌方的价格和区域销售限制,会进行“刮码销售”,即采用故意移除或损毁商品上的条形码、二维码等关键信息的手段销售产品。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将条形码破损的护肤品在电商平台上售卖,法院审理认定,刮码销售行为主观上有隐藏商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导致产品完整性被破坏、关键信息丢失,消费者可能因此无法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亦导致原告商品管理难度增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向市场主体传递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信号,为品牌经济健康发展与良性竞争秩序构建提供坚实法治支撑。

图为法官在讨论案件

小小条码藏玄机 刮码销售露踪迹

商品条码作为商品流通的“身份证”,在推动商品流通与管理、提高行业信息化水平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某生物工程公司于2001年成立,主营生物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及化妆品研发,经过20年经营积累了良好声誉,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31697X号、第1002796Y号、第1002796Z号商标,其名下“朗某”牌化妆护肤品拥有较高知名度。某生物工程公司为维护其产品价格体系、保障产品质量追溯,对其出厂的所有产品均喷涂了包含溯源及防伪信息的识别码。2022年9月,某生物工程公司发现某电商平台中名为“某羊美容护肤正品店”的店铺售卖剪除识别码、二维码的“朗某”牌护肤品。经该电商平台披露,店铺的经营者系龚某甲。

换店经营旧戏唱 共同侵权显端倪

为保全证据,某生物工程公司委托取证人员公证购买“某羊美容护肤正品店”的店铺产品。巧合的是,“某羊美容护肤正品店”店铺信息中预留的联系人和产品寄件人手机号码用户均为龚某乙——某生物工程公司合作过的经销商。2020年4月,双方终止品牌合作时明确约定龚某乙不得在线上继续售卖某生物工程公司该品牌产品。双方终止合作后,某生物工程公司还曾因刮码销售将龚某乙及其持股的天某公司诉至法院。某生物工程公司认为,龚某甲、龚某乙利用“某羊美容护肤正品店”店铺进行刮码销售,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共同侵权的后果,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龚某甲、龚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刮码行为损权益 不正当竞争责难逃

庭审中,龚某甲称其销售的产品均为正品,但其未提交合法来源证据,且根据其资金账户近3年交易明细,其未曾向龚某乙以外的其他主体进购过“朗某”牌产品,故法院未采纳龚某甲的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认为龚某甲破坏产品识别码、二维码后再向消费者销售,主观上有隐藏产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商品的完整性,导致关键信息丢失、消费者确认商品品质的途径减少,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及品质的误解,商品对应的服务也无法实现,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刮码行为破坏了原告长期建立的销售体系、服务体系,导致原告管理难度增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涉店铺经营主体虽为龚某甲,但店铺显示的联系人、寄件人手机号码用户均为龚某乙,且案涉店铺信息中的地址及发货地址为龚某乙填写的法律文书接收地址,两被告间存在大额转账、帮付律师费等情形,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亦与龚某乙、天某公司侵权案近似,应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两被告停止刮码销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龚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刮码销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刮码销售是指销售者对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防伪码、序列码(S/N)、媒体访问控制地址码(MAC码)等标识信息进行涂抹、刮除或更换后再进行销售,目的是规避品牌方对商品溯源、区域价格管控及售后服务的管理机制。刮码商品通常以低于品牌指导价的价格进入市场,吸引大量价格敏感型消费者。

刮码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刮码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裁判理由各异,如认为被告在销售产品时未对刮码事实予以说明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而认定构成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销售刮码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而认定构成混淆行为以及考量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两点因素认定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兜底条款规制等。少数观点认为刮码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在于产品内部的经销管理制度对一般消费者的自由决策不产生影响,经营者不负有维护品牌方商业模式的义务,不能因为品牌方商业模式受到影响或利益受损就推断竞争行为具有非正当性,消费者凭借商标、验真仍能确定涉案产品的来源,享受商家提供的产品和售后服务,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

本案中,法院认为判定刮码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保护法益,综合考量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予以判断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包括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多元利益,鼓励经营者通过正当经营获得收益,通过正当竞争提升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与服务水平,提高消费者的整体福利,并形成信息自由、开放创新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应通过利益衡量、比例原则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审查,综合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

关于消费者利益。原告在商品上设置防伪二维码与内置码的目的一方面是品牌方基于对商品溯源、区域价格管控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能够让消费者自行查验、辨别产品真伪。被告的行为不但使产品完整性遭到破坏,影响了产品质量及用户评价,更影响了消费者查验产品真伪及享受售后保障服务,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知情权、救济权等合法权益。若经营者未如实告知消费者刮码事实或将刮码产品谎称为有码商品售卖,亦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于经营者利益。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外包装盒侧面的识别码被剪除,盒内“扫码送积分”字样上方二维码被剪除。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因防伪码被刮除,无法鉴别前述产品的真伪。法院认为,刮码行为直接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造成商品来源难以识别,实际损害了品牌方跟踪产品质量和进行产品流通管理的权利,同时侵害了商品独家授权经销商的经营利益,同时可能产生产品超期售卖、产品质量服务不达标等问题,损害商品所承载的商誉,损害经营者利益。

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是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行为。本案原、被告属于同一市场不同环节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被告销售刮码商品,客观上影响了产品质量,隐瞒了商品关键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准确识别制假售假行为,扰乱了正常经营秩序,长此以往必然对正当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两被告明知其销售的商品系刮码产品,龚某乙作为已与原告终止合作关系的经销商,与龚某甲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刮码销售,规避管制,扰乱经销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流通需守规范 营商方能清朗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琦

在品牌方构建的“编码溯源—渠道管控—权益保障”商业生态中,刮码销售绝非简单的信息去除行为,而是对市场经济核心运行逻辑的破坏。部分商家为规避品牌方基于编码建立的价格管控、区域授权、售后追溯体系,故意损毁商品编码、批号、溯源二维码等关键标识,本质是通过切断商品与合法流通链路的关联,以“去合规化”手段攫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该行为不仅损害特定主体权益,更冲击市场信用体系与公平竞争根基。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维度看,刮码销售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救济权。商品条码并非单纯的标识符号,而是品牌方为消费者提供的权益凭证——消费者可通过编码查询产品生产标准、授权销售渠道、质保期限、真伪验证等核心信息,这是现代消费市场信息对称的重要保障。刮码后,消费者验证商品是否为正品的成本大幅增加,使用中若出现质量问题,因溯源链路断裂,难以依据编码主张售后维修、退换货等法定权益。这种行为不仅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知情权,更实质性剥夺了消费者获得公平交易保障的基础,形成对消费者权益的双重损害。

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度看,刮码销售瓦解了品牌方建立的有序竞争生态,造成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品牌方设置编码体系,本质是通过“分区授权、分级定价”实现资源合理配置。一方面,根据不同区域的消费能力、物流成本制定差异化价格,保障各区域经销商的合理利润空间;另一方面,通过编码追溯防止“窜货”,避免低价“倾销”冲击区域市场,维护经销商的合法经营权益。刮码销售则打破了这一平衡。部分商家通过刮码逃避区域限制,让低价区域的商品流入高价区域销售,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抢占市场份额。这种行为不仅使合规经销商面临客户流失、利润压缩的生存压力,更迫使其他商家为维持竞争力被迫效仿,最终导致产业发展陷入“内卷式”竞争困境,严重削弱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与合规经营意愿。

刮码销售行为的危害性远超信息去除的表层表现,其本质是对市场信用体系、公平竞争秩序与消费者权益的系统性破坏。刮码销售的本质是商家通过破坏品牌方建立的“信用追溯体系”,将自身经营风险转移给消费者与合规经营者。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仅是对特定主体权益的保护,更是对市场规则意识与信用基础的维护。唯有通过法律手段坚决遏制此类行为,才能保障市场主体的合规经营预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向公平、有序、诚信的方向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