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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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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达币“交易”变“抢劫” 男子二审获重刑

受委托前往指定地点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业务,却遭遇持刀威胁,被迫通知老板远程转账43785泰达币。嫌疑人持刀抢币行为究竟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给出答案。
深夜,轿车内突发“泰达币”劫案
2023年1月,犯罪嫌疑人汪某通过“Telegram”软件与邓先生联系,表示愿意以32万元现金购买等值的泰达币(USDT,一种将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美元挂钩的虚拟货币),双方谈妥本月25日晚在硚口区宝丰一路路口见面。由于邓先生本人不在武汉,便安排叔叔邓某前往交易。两人约好,收到现金后,叔叔发通知,邓先生远程向汪某提供的泰达币数字钱包转币。
案发当晚9点左右,邓某驾车前来接头。汪某上车后谎称需要去取钱,让邓某把车开到江汉区泛海路附近。没想到,当车停在指定地点后,坐在驾驶座后方的汪某突然右手持刀逼近其脖子,威胁道“乖乖打电话告诉你们老板,说钱收到了,不配合就捅你一刀”。
邓某受制于人,只得通过微信语音告知邓先生“钱到了”。两分钟后,邓先生根据当日泰达币市场价格,通过比特派APP向汪某提供的账户转账43785泰达币。确认币已到账,汪某想下车离开,邓某试图阻止,被刀划伤左手。嫌疑人逃离后,邓某立刻给侄子打电话告知事情经过,并按照其指示报警。后经鉴定,邓某左手食指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作案次日被抓 已套现1.7万元

作案后,汪某乘坐同乡的车连夜逃回红安县老家。1月26日下午,他联系朋友帮忙兑换2500个泰达币。根据当日价格,朋友将换币得来的17100元扣除手续费后,其中4000元转账给汪某购买新手机,剩下的13000元转至汪某妻子支付宝账户。当晚七点,公安机关从汪某家中将其抓获,其余41285泰达币被转入不记名账户后去向不明。
落网后,汪某拒不交代持刀强抢泰达币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述的事情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同乡及朋友的证词完全不符。但结合抓获经过、泰达币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邓某行车记录仪视频等书证、物证,可以基本还原案发过程。

2023年4月27日,汪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移送江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付智峰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泰达币虽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其具有刑法上财物的属性,嫌疑人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泰达币构成抢劫罪。“汪某提供的虚拟币账号虽未实名认证,但泰达币转账、兑换过程,可以印证汪某已实际收到抢劫的43785个泰达币。”
案件审查起诉期间,承办检察官还发现,汪某在案发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外地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对此,汪某供称,2022年12月间,在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其伙同王某等四人(均另案处理)佯称“组局打牌没带现金”,将涉诈资金转入三家棋牌室老板银行账户,换取等额现金“套现”共计45409元。其中已查实属于电信诈骗赃款人民币23239元。2023年6月30日,江汉区院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汪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证据材料,与涉嫌抢劫罪一案并案起诉。
案件事实与定性

成为一审争议焦点

2023年8月1日,该院依法以汪某涉嫌抢劫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庭审期间,关于汪某是否构成抢劫罪、涉案金额如何认定,控辩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事实认定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邓先生向汪某能控制的TBrx虚拟币账户转账43785泰达币,根据当日市场价格1泰达币兑换6.84元人民币换算,市场价值为299489.4元。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汪某对该账户拥有绝对控制权,该账户存在汪某与邓先生均能够控制使用的可能性,且未套现的泰达币于案发次日17时27分被转移至未知账户,没有证据证实这一部分是汪某转走的。因此仅能认定汪某对已套现的2500泰达币构成犯罪既遂,涉案金额为既遂17100元,未遂282389.4元。
罪名认定方面,辩护人则认为,汪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表示,被告人汪某是通过威胁邓某的方式,向邓先生索取泰达币,虽然邓某受邓先生委托与汪某对接,但邓某对涉案虚拟货币并无保管权。因此,被告人侵害的是邓某的人身权利和邓先生的财产权利,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立即抢走财物”的客观表现形式;且邓某手指受伤是二人争执所致,无证据证实是汪某故意为之,故其暴力程度尚不足以达到抢劫罪要求的严重暴力程度。
虽然公诉人在法庭上据理力争,但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2023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汪某向被害人邓先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100元。

案件宣判后,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抗诉  

被告人获刑十一年六个月

“该判决罪名认定错误、犯罪形态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当提出抗诉。”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承办人表达的观点得到了一致认可。
“被害人邓某接受邓先生委托,前往指定地点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业务,被害人邓某与邓先生此时应当视为同一民事行为整体。”承办人强调,虽然泰达币属于邓先生所有,但邓先生与邓某事前约定,一旦邓某告知其收到现金,即支付等值虚拟货币。因此,邓某才是对给付起决定作用的人,是被抢泰达币的实际控制人。故汪某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侵害了邓某的人身权、对虚拟币的控制权,以及邓先生的财产所有权。“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一般因受到威胁或要挟产生恐惧,进而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害人邓先生处分虚拟货币,并不知道邓某正遭人挟持,也不是因为恐惧而交付,因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属于定性错误。”
而关于犯罪形态认定问题,检察官认为,汪某指定的TBrx虚拟币账户无论是否由汪某本人直接控制,均不影响犯罪既遂形态认定,且在案证据显示汪某可以从该账户转出2500个泰达币变现使用,足以证实该账户为汪某本人实际控制或至少是与他人共同控制。“判决书认定该账户存在汪某与邓先生均能控制使用的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汪某预谋劫取泰达币,再将财物存入被害人可能控制的账户,不符合常理;再者,如果该账户邓先生可以控制,则无报警必要,第一时间转回即可。”综上分析,从泰达币脱离邓先生一方控制进入被告人指定账户开始,汪某已成立抢劫罪既遂,在此之后,被告人汪某是否使用该账户或将账户内的虚拟币转出,均不影响之前犯罪既遂的成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别在于暴力、威胁手段、内容、方式、程度及劫财时限的不同,汪某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犯罪特征。”围绕判决书中争议焦点,承办检察官从汪某的行为特征、被害人邓某与邓先生之间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等方面逐一分析、论证,认真撰写刑事抗诉书,提出了精准的抗诉意见,经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后,正式向上级法院提出抗诉。

2024年3月11日,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之上,抗诉机关与辩护人围绕犯罪性质再次展开激烈交锋。但是这一次,正义的天平向被害人一方倾斜,对于抗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二审法院全部采纳,认定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价值29万余元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4月28日,终审判决下达,汪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责令汪某向被害人邓先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99489.4元。
“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监督权,旨在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据江汉区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郭艳萍介绍,该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下一步将围绕“检察护企”“检护民生”等重点工作组织开展专项监督、培育优秀抗诉案例、加大抗诉业务技能培训力度,不断提升办案人员精准抗诉的能力水平。
来源:江汉检察